(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窜到阳西县××镇××附近,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从中获利2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阳西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阳西县戒毒所民警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纪录证明、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案件线索来源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材料、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