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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蔺丹与康辉旅游集团重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丹,康辉旅游集团重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44号原告蔺丹,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益,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辉旅游集团重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第三层(都市广场)A座G1-114,组织机构代码78420834-3。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洪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丹与被告康辉旅游集团重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重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被告康辉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洪明、周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主要从事境外带团业务。试用期满之后,被告按约提供劳动条件安排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开始境外独立带团直到2014年10月。根据被告薪酬制度,原告平均每月实际主要收入约5000元,其中大部分来自于“出团补贴”和“境外返佣”。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全兼地领队培训服务协议书》和《美国领队离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将劳动关系时间延长到2017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以扣押金为由,分数次从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中扣留共计8438.4元。从2014年10月至原告离职之日近半年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安排原告境外带团工作,致使原告没有机会以劳动获取出团补贴和境外返佣,收入严重受损。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被迫于2015年4月8日提出辞职并于同年5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至今,被告拒绝返还押金及原告的护照,拒绝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被告康辉重庆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以合同为准,离职时间以离职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因原告是自己申请离职,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康辉重庆公司与蔺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蔺丹在康辉重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1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试用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工资为1250元,其支付项目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学习津贴+通讯补贴+午餐补助+保密费用+竞业补贴;另外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3月31日,蔺丹填写《离职申请书》,在离职原因栏填写的是“个人原因,想换一个工作环境,学习新业务,且想找个距家较近的。”之后,蔺丹从康辉重庆公司离职。蔺丹于2015年5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5月20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蔺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