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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晓静诉谭长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宋爱勇,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生育一子名叫谭某某,现年9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我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一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且生育了孩子,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在高桥镇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上,我修有房屋,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子谭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17日,谭某某到王某某工作的酒店要求其回家,双方发生争吵,派出所出警,后调解处理。此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婚生子谭某某一直由谭某某抚养。王某某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未上诉。王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均未上诉。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第三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谭某某主张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生育一子,申请了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谭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和他一起到王某某父母家去了,当时在场的有一个男子、王某某的父母和亲戚等人,听该男子说他愿意付30000.00元补偿谭某某,谭某某与该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为什么说他愿意补偿30000.00元给谭某某,具体原因记不起了。这件事过后,我几次碰见过该男子、王某某和一个小女孩在一起散步。王某某对秦某某的证言予以否认,称谭某某怀疑其出轨才晚上去其父母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已经有两年多时间,且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仍不能和好。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子谭某某由谭某某抚养,并且谭某某实际上长期由谭某某抚养,应当判决婚生子谭某某由谭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谭某某称在王某某父母的宅基地上修建有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准建手续。因该房屋尚无合法建房手续且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谭某某主张王某某与他人有不当关系,证人并不清楚他人同意支付30000.00元给谭某某的原因,仅凭几次看见王某某与一个男子和一个小女孩在一起散步,就认定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并不充分。而且该证人证言只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谭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某某由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