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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执民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白露与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于白露,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岱执民字第561-1号申请执行人于白露。委托代理人马剑哲。委托代理人余金尔。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申请执行人于白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舟岱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在(2015)舟岱执民字第561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省岱山县海舟修造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327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毛文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