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贤栏与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贤栏,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81号原告邵贤栏,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谢永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9118-X,住所地福建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李翊,董事长。原告邵贤栏与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贤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贤栏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正邦(福建)冶金小蕉生产线扩建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计价依据按施工图及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证计算”;第19约定“因承包方原因,未按合同工期竣工交付验收,每延迟一天,承包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发包方的原因,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期款,每延迟一天,发包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发包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验收和审核,每延迟一天,发包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20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依法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施工完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工程,工程造价355777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余款620792元及工人工资83698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7772元及利息80663.38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另查明如下事实:一、因本案涉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9月2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具国宏信(民)字2015第00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3330070元。二、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457772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对利息的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提供《工程结算书》、《身份证》、《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签认单》22张、《工程竣工图》45张、《设计图》2张,以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具的国宏信(民)字2015第00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承包被告正邦(福建)冶金小蕉生产线扩建及配套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应认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委托有质证的鉴定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工程价格评估结论为3330070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额工程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07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123007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法律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可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工程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贤栏工程款1230070元;二、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贤栏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2300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邵贤栏对其承包施工的“正邦(福建)冶金小蕉生产线扩建及配套工程”在人民法院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6元,由原告邵贤栏负担3737元,被告正邦(福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