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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汪某,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邮寄来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2)南民一初字第3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南陵县何湾镇久胜村及何湾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处,及被告于2011年2月底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余某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被告外出与原告至今失去联系。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何湾镇久胜村及何湾派出所的证明、(2012)南民一初字第3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为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差。后被告于2011年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许明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