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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贵林、钱彩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林,钱彩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陈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43号原告:徐贵林,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钱彩梅(系徐贵林的妻子),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系上列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双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金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一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林,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一华,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徐贵林、钱彩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汽运怀宁分公司)、陈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贵林、钱彩梅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育华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林、钱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林、陈一华、,被告陈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林、钱彩梅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15分,被告陈小林驾驶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所有的皖H×××××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216K+8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徐贵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致徐贵林及,电动车乘坐人钱彩梅受伤,车辆受损,两原告当即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徐贵林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颧弓骨折”,钱彩梅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15年8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贵林因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贵林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徐贵林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人、营养期90日为宜”。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陈小林赔偿两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211.4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徐贵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3000元,钱彩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汽运怀宁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9508.73元,该款两原告应当返还给我公司。陈小林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汽运怀宁公司。原告徐贵林、钱彩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汽运怀宁公司、陈小林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两原告徐贵林、钱彩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皖H×××××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被告陈小林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五、原告徐贵林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合计57321.36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药费票据两份,合计187.3元。证明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及复查费用;证据六、原告钱彩梅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合计12187.37元。证明第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一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及后续医疗费及三期时间;证据八、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害花去的鉴定费用;证据九、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证据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怀宁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怀宁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怀宁县洪铺镇宏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自2013年11月份一直居住在怀宁县月山镇府街庭员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户主为两原告的女儿;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汽运怀宁分公司、陈小林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但第六组证据中第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经本院核实,第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安庆迪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资质;证据十二、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在安庆迪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证据十三、安庆迪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三个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各一份。(具体发放时间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份),证明两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收入情况;十四、安庆迪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汽运怀宁分公司、陈小林对上列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随后提交二份前期的调查笔录,对该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并认定;十五、车辆修理费票据一份,修理配件清单一份,合计3000元,拖车费票据一份,合计100元,停车费收据一份,合计4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修理费,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但拖车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陈小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的停车费没有提供发票,对停车费400元不予认定,本院对修理费3000元、拖车费100元予以认可;十六、交通费票据,未提交,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汽运怀宁分公司、陈小林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两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为800元和4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十七、人伤信息确认书二份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经询问两原告的女儿徐芯芯,证明两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从事铁匠工作,收入和工作地点不固定,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口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的原告签名错误,内容无法核实,也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亦没有相应的照片佐证,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陈小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被调查人未到庭予以证实,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八、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69508.73元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陈小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15时15分,陈小林驾驶汽运怀宁分公司所有的皖H×××××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216K+8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徐贵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承坐人钱彩梅受伤,车辆受损,徐贵林、钱彩梅当即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徐贵林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徐贵林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57508.66元,其中57321.36元为汽运怀宁公司垫付,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左上肢避免剧烈活动,3、我科随访,术后一年取内固定”;钱彩梅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住院31天(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共花去医疗费12187.37元,该款为汽运怀宁公司垫付,钱彩梅出院时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若有不适即入院复诊”。2015年8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贵林因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贵林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徐贵林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人、营养期90日为宜”。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贵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彩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贵林、钱彩梅自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庆迪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徐贵林、钱彩梅在2014年10月、11月和12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446元和2574元,并居住在怀宁县月山镇规划区范围内。另查明,汽运怀宁分公司在此起事故中垫付医疗费69508.7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林驾驶车辆致两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被告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责任范围,2、原告工作及居住问题、3、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5、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对于赔偿责任范围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解按照70%承担责任,因被告陈小林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是非机动车辆,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小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贵林承担20%的责任;关于两原告的工作,两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原告在安庆迪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于两原告的居住情况,因有两原告原居住地村委会、现居住地单位证明,以及有两原告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佐证,能够证明两原告的居住状况,故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解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徐贵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4000元,因原告钱彩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的伤害,但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徐贵林出生于1952年3月13日,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7年,原告钱彩梅的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徐贵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7508.66元、误工费为115元/天×150天即17250元、护理费为104.36元/天×60天即6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4天即192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即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839×17×21%即88675.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停车损失100元,合计203515.49元;原告钱彩梅的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7.37元、误工费为86元/天×(31+30)天即5246元、护理费为104.36元/天×31天即32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即93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1+30)天即18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828.53元。综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8344.0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人寿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28344.02-122000)×80%即85075.22元。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垫付款6950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贵林、钱彩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贵林、钱彩梅损失85075.22元;三、原告徐贵林、钱彩梅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垫付款69508.7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XXXXXXXXXXXXXX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521元,由原告徐贵林、钱彩梅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40、元,被告汽运怀宁分公司承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