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周某与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周某,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周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某甲,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郑晓红,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在网上结识,随后在双方家长催促下于2013年4月17日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给付聘金彩礼共计人民币133000元(其中聘金人民币58000元、私家人民币70000元、烟2次20条价值人民币4500元、糖果2次40斤价值人民币500元、定金付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还一同至六六福珠宝金店,由原告购买手链一条、戒指一枚、项链两条、吊坠一个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周某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荔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协调,原告周某于2015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荔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莆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聘金,被告拒绝返还。综上所述,三被告借订婚之机,向原告索要聘金彩礼,已是违反婚姻自由和禁止买卖婚姻的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聘金彩礼,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由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聘金彩礼中除部分是原告一家累积的全部财产外,还包括原告向亲朋好友的借款,被告拒不返还聘金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家庭债台高筑。原告周某某又因疾病食管下段溃疡型中分化管腺癌,2013年3月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动手术花费十万多元,现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三原告聘金彩礼人民币133000元;2.三被告返还三原告手链一条、戒指一枚、项链两条、吊坠一个(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7578元)。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辩称,一、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支付给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聘金人民币58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某甲私房钱人民币70000元是事实。但在放定日因原告亲朋好友到被告家,办了10桌招待,花费人民币12000元。婚后第二天办女婿酒席17桌,大约花费人民币20000元.另被告方陪嫁嫁妆的洗衣机一架、42寸液晶电视、餐桌一套,价值人民币11000元,陪嫁的金银首饰值人民币15000多元。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都是被告郑某甲拿私房钱支出开支,被告郑某甲因为身体原因也花费医疗费几万元,购买了一辆小飞哥的电动车一辆、电脑一部,都是被告郑某甲拿私房钱买的。被告方有收取原告方的聘金及私房钱都用于婚事开支,陪嫁嫁妆,治病,共同生活开支。且原告方说因为婚事造成家庭困难,其实不属实,从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周某某在原、被告定亲前就有病,花费很多治疗费。故原告家庭困难与三被告无关,因此,三原告请求返还,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系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之子。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系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之女。2013年4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相识,经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同年4月17日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婚约书》一份,约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聘金人民币58000元,私房钱人民币70000元,香烟2次20条,其中芙蓉王10条,红七匹10条,糖果2次40斤,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方按婚约支付给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聘金人民币58000元,给付被告郑某甲私房钱人民币70000元。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彩礼,三被告不同意返还致讼。另查,原告周某某因食管下段溃疡型中分化管腺癌,曾于2013年3月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家庭经济相对困难。2013年4月20日原告购买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两条、金吊坠一个,花费人民币7578元。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甲为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曾多次到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六六福珠宝销售单四份、黄石镇沙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因其子周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之女郑某甲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聘金人民币58000元,给付被告郑某甲私房钱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黄金首饰,因该黄金首饰系三原告赠与被告郑某甲,现请求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香烟、糖果系消费品,且已消费,故请求折价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有拿钱给三原告购买陪嫁的电视、洗衣机、餐桌等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有购买黄金首饰、电动车、电脑等物品,但只提供收款收据等材料,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辩称,因招待原告方的放定、迎亲的亲朋好友,花费人民币3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莆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为招待原告方亲朋好友花费费用人民币3000元。因三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其生活困难,三原告请求予以返还聘金彩礼是合理的,本院结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的结婚时间等综合情况酌定按40%予以返还,即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应返还的聘金为人民币(128000元-3000元)×40%=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给付的婚约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6元,由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负担人民币1131元,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负担人民币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