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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苏志勇与王志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苏志勇,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王志坚,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苏志勇与被告王志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勇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志坚以购买荒料需要资金为由向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以每月3%计付,并由原告苏志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王志坚未归还借款,致债权人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同意替被告先行还款,2015年6月1日,原告依调解协议内容向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交付本息、诉讼费合计5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坚归还替其偿还的本息、诉讼费、申请费合计人民币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志坚以购买荒料需要资金为由向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原告苏志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被告未清偿借款。2015年4月22日,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就该债务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坚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月利率3%计���),由原告苏志勇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原告所有的价值相当于5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提出了保全申请。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苏志勇同意替王志坚偿还尚欠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000元,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二、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申请费人民币520元,由苏志勇负担。”2015年6月1日,原告依调解协议向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合计53000元,其中的诉讼费550元和保全申请费520元由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缴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收条、长泰县��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NO.00256491诉讼费结算票据、NO.00256492诉讼费结算票据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泰县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坚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苏志勇间的连带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还款53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诉讼费550元和申请费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与债权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其中利息1930元,原告提出原债务有利息3%的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被告亦未到庭确认,是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该金额以被告利息未付之日起计算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坚应偿还原告苏志勇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申请费合计人民币5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王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