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余亮与曹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余亮,曹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吕余亮,1978年6月3日出。被告曹水华。原告吕余亮诉被告曹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14日起,原、被告互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进货,被告累计欠货款64943元,被告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49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1、对帐详单,拟证明交易往来以及欠款金额;证据2、对帐电脑打印详单,拟证明交易往来以及欠款金额;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属实;证据4、银行流水账目,拟证明被告汇款以及双方交易的情况。被告曹水华未到庭,未举��、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邵阳市邵东县做鞋子批发生意,被告自2013年3月陆续在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4943元,此后双方再无生意往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货款不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4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应当支付催要后的银行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余亮欠���6494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