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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烨与上海麦盛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烨,上海麦盛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90号原告宋烨。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盛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光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晓旻。原告宋烨与被告上海麦盛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晓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烨诉称,2013年4月28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麦盛莉酒楼共江店用餐时,因酒楼包房外走道上有水,导致原告在行走时滑倒摔伤。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经营的公共场所内用餐,被告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050元(4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金损失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麦盛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日确实在被告的共江路店就餐,用餐完毕后,原告朋友在酒楼呕吐,被告员工清洁地板且在周围放置了警示牌,原告见朋友呕吐,故跑了过来,在跑的过程中不慎自己摔倒,故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误工费,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2、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4、房租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麦盛莉酒楼共江店用餐后,在酒楼过道不慎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本市仁和医院就诊治疗,于同年10月31日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7日出院,住院6.5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7,013.80元和交通费802元。2014年9月17日,本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摔倒致左膝髌骨脱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钱款共计40,000元,原告用于支付其医药费和交通费等。审理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单位员工汤锦芳于事发当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客人宋烨于2013年4月28日晚包房用餐,在走道不慎滑倒(走道有水)。对此证明,被告认为其员工汤锦芳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告授意下匆忙书写的,并非被告公司行为,且走道有水也是原告要求汤锦芳添加上的,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原告自认受伤前待业在家,由原告丈夫向他人承租本市通河路某号房屋,准备用于经营棋牌室,租用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月租金为4,000元。事发后因无法经营造成租金损失2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以及租金付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并非房屋产权人,承租方也是原告的丈夫,无法证明原告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以及因伤无法经营导致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所经营的酒楼就餐消费,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根据被告员工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被告陈述事发当时有清洁工在清理地面,本院认为原告因地面湿滑而摔伤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活动中负有谨慎小心的一般注意义务,其在行走时应注意地面情况,故原告摔倒与其自己的疏忽也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以及相关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013.80元,交通费为802元;2、误工费、房租损失,虽原告称其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受伤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收入减少以及房租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确造成原告无法工作,依据原告休息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9,720元;3、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和原告伤情等,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3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认为95,420元;6、鉴定费2,5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伤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295.70元。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由被告赔偿1,5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500元。上述费用总计48,295.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9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麦盛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295.70元;二、对原告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29元,由原告宋烨承担1,804元,被告上海麦盛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