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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722号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被告李x,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诉被告李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李x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李x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大街经典丽园x号楼x室,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708255元,首付款为818255元,剩余房款189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3月27日,我公司和李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三方签订了编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3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按约向李x发放贷款189万元,期限30年。贷款发放后,我公司收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于此通知发出后向借款人催收或代为清偿欠费款,我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代李x清偿拖欠贷款本息114420.11元。李x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李x支付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69061.26元;3、被告李x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移交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4、将房屋腾退交还给我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x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搭机证明,李x所乘飞机处于失联状态,李x的法律地位及属性处于未确定状态,现实地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x,即被告在法律上的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