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凉城县,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系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因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蒙AZD2**号长城哈弗牌小型越野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心连心超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左公(刑)受案字(2015)00121号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阿医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进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