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建英与杨玉芳、任翠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英,杨玉芳,任翠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孙建英,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玉芳,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翠琴,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受理了原告孙建英与被告杨玉芳、任翠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英诉称,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杨玉芳为其移栽甜叶菊,栽完一块地后转移到其他耕地时,原告和其他三人乘坐被告杨玉芳雇来被告任翠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行至拐弯处,被告任翠琴不慎将电动三轮车开翻,将原告摔出。原告丈夫闻讯后,将原告送往蓼泉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次日,又前往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月19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139.22元。被告杨玉芳辩称,雇佣原告孙建英移栽甜叶菊属实,但是原告孙建英只干了约1小时的活,在到另一块地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不需要护理,并且自身有责任。被告任翠琴辩称,原告孙建英与被告任翠琴都受雇于被告杨玉芳为其移栽甜叶菊,移栽完一块地后转移到其他耕地时,原告孙建英要自己骑车去,被告杨玉芳让原告孙建英坐被告任翠琴的车去,在拐弯时,电动车开翻了。被告任翠琴没有主动让原告孙建英坐车,也没有向原告收取车费,且车上已经坐了三个人,原告孙建英还要坐,自身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被告杨玉芳雇佣原告孙建英、被告任翠琴为其移栽甜叶菊。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移栽完一块地后转移到其他耕地时,被告杨玉芳让原告孙建英坐被告任翠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拐弯处,被告任翠琴不慎将电动三轮车开翻,将原告摔出。原告先后在临泽县蓼泉中心卫生院、高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月19日,到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有:临泽县蓼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门诊票据2份、高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门诊票据1份,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每日用药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二被告拒绝质证。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孙建英的损失,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业年人均工资,每天87.5元,计算如下:1、医药费,临泽县蓼泉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份,金额105.5元,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1680.52元,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56.2元,凭票予以认定,合计为2142.22元;2、误工费,住院10天,计为875元;3、护理费,计为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10元,计为100元;5、营养费,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03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英作为雇员,受雇于被告杨玉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玉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翠琴亦为被告杨玉芳的雇员,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没有明确拒绝,将原告孙建英载在电动三轮车驾驶位上,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系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建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行驶的车辆在超载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事故,仍然坐在驾驶位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原告孙建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为4037.22元,由被告杨玉芳赔偿60%,计2422.33元;原告孙建英自行承担40%,计1614.8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翠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15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