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付典与李军、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付典,李军,张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于付典,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李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于付典与被告李军、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付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张丽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付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军收购了原告的13头生猪,共3135���,双方约定单价为5.9元/斤,合计生猪款1850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185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军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剩余价款16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剩余的生猪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16000元。被告李军未答辩。被告张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李军与原告于付典协商由原告卖给被告李军生猪13头,共3135斤,合计生猪款18500元。被告李军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于付典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下欠猪款18500元,李军,2015年3月5号,下注:初二十付。后被告李军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的生猪款,剩余16000元的生猪款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军与张丽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李军出具的欠条,欠条中关于双方主体、合同标的(生猪)及价款(18500元)约定明确,显示原告于付典与被告李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被告李军向其出具欠条时仍属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清偿。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付典与被告李军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军未按约定��时向原告于付典支付生猪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付典生猪款1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军、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