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太红与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太红,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太红,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乌江商贸园16楼正二层。法定代表人:杨森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太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要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唐太红与俊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10月13日起,唐太红在俊帆公司从事开发部长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俊帆公司未为唐太红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2日,唐太红从俊帆公司离职。2014年12月25日,唐太红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俊帆公司支付唐太红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7.92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经济补偿金22050元,并为唐太红补交社会保险。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俊帆公司支付唐太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共计93000元,驳回唐太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俊帆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唐太红未起诉。俊帆公司一审诉称,仲裁裁决俊帆公司向唐太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唐太红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俊帆公司不应向唐太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对经济补偿金21000元,俊帆公司也不应向唐太红支付,因为唐太红在辞职申请中载明的辞职原因是俊帆公司不再承担聘用人员的住房事宜,是唐太红家住重庆而被迫离职,不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俊帆公司单方中断既定的劳动条件及未购买社会保险。综上,俊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俊帆公司不向唐太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12月×6000元/月);二、俊帆公司不向唐太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月×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唐太红负担。唐太红一审辩称,俊帆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俊帆公司方,故俊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俊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俊帆公司没有为唐太红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且俊帆公司调整住房,改变了其提供的工作条件,故俊帆公司应当向唐太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由俊帆公司支付唐太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一)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性质属惩罚性赔偿金,故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时效,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唐太红自2011年10月13日起即在俊帆公司上班,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13日起,俊帆公司即应与唐太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唐太红请求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从俊帆公司应当与唐太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之日起至一年期满,即12个月。换言之,唐太红可请求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最迟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申请仲裁。而唐太红提起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唐太红请求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不予支持。(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俊帆公司在唐太红上班期间未为唐太红办理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俊帆公司予以认可。唐太红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于俊帆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俊帆公司向唐太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太红在俊帆公司实际上班满三年不足三年半,故俊帆公司应支付唐太红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唐太红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均无异议,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1000元。对唐太红在仲裁中请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7.92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因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故不予评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唐太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二、驳回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唐太红上诉称,首先,劳动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适用仲裁时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俊帆公司应当与唐太红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唐太红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未支持仲裁裁决俊帆公司向唐太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错误。请求本院判决: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增判由俊帆公司向唐太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俊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俊帆公司应否向唐太红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三)……。”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此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需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排除了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而主要就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续延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究竟应当补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则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只要求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是必须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该实施条例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冲突。综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情形,不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本案,唐太红自2011年10月13日到俊帆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12日离职时,工作时间三年多,且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唐太红请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唐太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观点,与该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太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就唐太红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认定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唐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