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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钮晓强、吴江市宏丰喷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钮晓强,吴江市宏丰喷织厂,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市诚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方纺织有限公司,沈云峰,郦国强,计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63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晓强。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投资人沈云峰,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诚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法定代表人钮发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天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厂街市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钮晓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云峰。被告郦国强。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明华。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钮晓强、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以下简称宏丰喷织厂)、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苏州市诚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吴江市天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沈云峰、郦国强、计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章玮,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委托代理人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喷织厂、诚意公司、天方公司因无人应诉,被告钮晓强、沈云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钮晓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钮晓强、宏丰喷织厂、国亿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了《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40015)第71号﹤借款合同﹥》和《吴越农贷保字(32058400820130162)第02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钮晓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逾期的,则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诚意公司、天方公司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云峰、郦国强、计明华分别在《董事长(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名,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钮晓强的帐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上述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托不还。经原告测算,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钮晓强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567750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钮晓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逾期利息为567750元);2、被告钮晓强承担律师费62032元;3、被告宏丰喷织厂、国亿公司、诚意公司、天方公司、沈云峰、郦国强、计明华对被告钮晓强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钮晓强、宏丰喷织厂、诚意公司、天方公司、沈云峰均未作答辩。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辩称:由于本案借款人未到庭,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不清楚,希望法庭依法核实。另外对于委托代理协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费的数额,同时律师费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钮晓强作为借款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40015)第7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越小贷公司向钮晓强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国亿公司、宏丰喷织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205840082014016202。同日,国亿公司、宏丰喷织厂各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同意公司为钮晓强向吴越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作保证担保,期限为7个月,郦国强、计明华,沈云峰分别作为董事(或股东)成员在决议上签字,并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国亿公司、宏丰喷织厂作为保证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保字(32058400820140162)第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亿公司、宏丰喷织厂自愿为钮晓强上述借款向吴越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沈云峰、郦国强作为承诺人分别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钮晓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吴越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15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陈春芳作为沈云峰的财产共有人、计明华作为郦国强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日,诚意公司、天方公司作为(反)担保承诺人分别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反)保证承诺书》一份,两公司自愿为钮晓强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吴越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15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吴越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钮晓强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钮晓强分文未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清偿责任,遂致本案诉争。审理中,原告吴越小贷公司明确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吴越小贷公司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62032元。2015年9月11日,吴越小贷公司向该所支付了620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保证承诺书、(反)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钮晓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国亿公司、宏丰喷织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吴越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钮晓强发放借款后,被告钮晓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钮晓强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吴越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钮晓强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欠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反)保证承诺书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亿公司、宏丰喷织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钮晓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云峰、郦国强、诚意公司、天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或(反)保证承诺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被告沈云峰、郦国强、诚意公司、天方公司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沈云峰、郦国强、诚意公司、天方公司理应在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计明华在保证承诺书上以郦国强的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当时作为保证人郦国强的配偶计明华知晓并同意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债务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钮晓强、宏丰喷织厂、诚意公司、天方公司、沈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晓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钮晓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62032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93)三、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市诚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方纺织有限公司、沈云峰、郦国强对被告钮晓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计明华对被告郦国强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044元,由被告钮晓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苏州市诚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方纺织有限公司、沈云峰、郦国强对被告钮晓强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计明华对被告郦国强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