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秀勤与高进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勤,高进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余秀勤,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进国,男,住柘城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秀勤诉被告高进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安诚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进国、安诚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勤诉称:2015年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大街时,被同向被告高进国驾驶的豫NTC7**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65.73元。被告高进国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险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投保属实、事故真实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人保财险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人保财险不负责赔偿。人保财险在赔付受害人后不重复向被保险人或其他人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进国应否向原告余秀勤赔偿各项损失110965.73元;2、被告安诚财险、人保财险应否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进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进国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5、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5160.4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起诉到法院后,依原告申请,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70元,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合法有据。7、被告高进国的驾驶证;8、该肇事车辆行驶证;9、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0、孟某甲证言及劳务承包协议各一份、身份证、本人照片,门某甲证言及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身份证、本人照片,汤玉营、王军民、韩恭力证言各一份,汤春明借支工钱、生活费条三份,柘城县某某乡草帽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二人自2008年初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外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高进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8月21日分别调查孟某甲、门某甲、汤玉营、韩恭力的笔录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住院首页证明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其在用药时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若有挂床现象,在挂床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一些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收据手工填写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驾驶证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行驶证,初登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但人保财险保单的初登日期为2010年8月1日,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初登日期不符,人保财险不负责赔偿;对证据9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与本公司无关,但证明了应首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付,然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的划分由人保财险进行赔付,对人保财险的三者险无异议,但证明初登日期不符;对证据10,孟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可以回家住、吃饭自理,说明原告是在打零工,并没有在城市长期居住的事实,且生活来源也主要是农村的粮食收成;对门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从事的职业是不稳定的,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原告借支工钱的三份借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是使用,且借条也没有余秀勤的签字;对原告工友的证言,再次证明了原告没有具体稳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住所;原告并没有提供在城镇暂住证及打工地的派出所户籍证明;对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起到证明原告在该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什么职业,且该证明也证明了原告在商丘市和柘城县城做零星的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及固定的生活来源这一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只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产生的一些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故对证据4、5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提供原件,但该复印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只是认为行驶证初登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与人保财险保单的初登日期2010年8月1日不符;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人保财险不负责赔偿,但该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相印证,与人保财险保单除车辆初登日期不一致外,其余相印证,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交强险与其无关,但证明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人保财险的三者险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人财保险对其中借支工钱的三份借条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借条也没有余秀勤的签字,异议成立;对证据10中其余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及固定的生活来源这一事实,只证明原告在商丘市和柘城县城做零星的工作,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干的工地很多,且不管吃、住临时房,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稳定的收入,不符合农村居民到城市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高进国驾驶其所有的豫NTC7**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柘城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某大街向右停靠变更车道时,未与在道路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余秀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进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余秀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5160.42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通知单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CT费47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TC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进国,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余秀勤在该事故发生前已经数年一直和其丈夫一起在商丘市和柘城县城多个工地从事建筑行业,吃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进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高进国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被告人保财险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16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17809.18元(33856元/年÷365天/年×192天);5、护理费9343.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19元/年÷365天/年×30天×2+出院后护理费28419元/年÷365天/年×60天);6、疾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用1170元(鉴定做CT费4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1965.73元。被告安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2935.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09.18元+护理费9343.2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60.42元(101965.73元-92935.31元-1170元);被告高进国向原告赔偿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余秀勤赔付92935.31元,以冲抵被告高进国对原告余秀勤的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余秀勤赔付7860.42元,以冲抵被告高进国对原告余秀勤的赔偿;三、被告高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秀勤赔付1170元。四、驳回原告余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高进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4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