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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子长信合与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子长信合,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子长信合与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子长信合。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长兴街。法定代表人鲁晓军,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珠,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余家坪镇居民委员会**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63********,系子长信合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执行,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闫某某。被告闫建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子长信合诉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长信合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珠,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长信合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与原告子长信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某某、闫建某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2011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1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将其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冯家屯社区湫沟台小区的门面房一间抵押于原告,并在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18日,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剩余232000元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并于2013年4月19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剩余232000元借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64‰。担保人、抵押人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借款后向原告清利至2014年6月30日。现在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的借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拒不向原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叁万贰仟(¥232000)元整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的抵押房产就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子长信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子长信合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闫某某、闫建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人身份验证表》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98‰。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由吴某某为担保人,郭某某、赵某某为抵押保证人。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19日由于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将借款的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4月20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执行利率为11.64‰,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年12月21日。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共结欠利息51002.37元,结欠本金191500元,本息共计242502.37元,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抵押保证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的38平方米商业用房抵押于原告,并在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合法的抵押权,原告对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的抵押房产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子长信合诉称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子长信合提交的证据认证:对于原告子长信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故予以采信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子长信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98‰。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由吴某某为担保人,郭某某、赵某某为抵押保证人。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19日由于闫某某、闫建某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借款项,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将借款的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执行利率为11.64‰,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年12月21日。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共结欠利息51002.37元,结欠本金191500元,本息共计242502.37元。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子长信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对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的商业用房(38平方米)抵押于原告,并在子长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子房2011他字第1066号)。抵押人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及保养费用。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与原告子长信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子长信合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与原告子长信合签定的《抵押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子长信合与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之间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吴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与郭某某、赵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抵押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闫某某、闫建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违约,应当向原告子长信合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子长信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薛金平在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向原告子长信合对闫某某、闫建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子长信合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闫某某、闫建某进行追偿。被告郭某某、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的抵押房产经过合法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子房2011他字第1066号),原告子长信合依法对该房产取得抵押权,原告子长信合就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子长信合偿还借款本金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元(¥191500),利息伍万壹仟零贰元叁角柒分(¥51002.37),本息共计贰拾肆万贰仟伍佰零贰元叁角柒分(¥242502.37);二、被告闫某某、闫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子长信合支付借款本金1915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的以上借款向原告子长信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子长信合在被告闫某某、闫建某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子房2011他字第106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闫某某、闫建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折庆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级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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