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红英与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英,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陆红英。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邱春。原告陆红英与被告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春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英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邱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邱春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春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邱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邱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陆红英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六倍,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9月17日。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款后,在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6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春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春归还原告陆红英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