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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与刘诚、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刘诚,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怀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仁,职务不详。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诚、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诚一审诉称: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辅线,沈怀宇驾驶吉AXXX**牌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刘诚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沈怀宇负全部责任。刘诚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因病情未能痊愈,在医生建议下需要休息暂时不能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刘诚医疗费959元、误工费42,45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邮寄费75元;并由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经过第一次诉讼,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剩余1,602.34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剩余77,556元、财产损失部分剩余1,650元、商业险无花费。医疗费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周期进行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复印费、诉讼费、邮寄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均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辅线,沈怀宇驾驶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与刘诚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诚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腹部损伤。其他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擦皮伤、头外伤。刘诚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刘诚出院后再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2月21日起,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记载刘诚休息369天。2015年5月15日,刘诚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对保险公司提出对其误工周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登记在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沈怀宇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还查明:2013年5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3504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怀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刘诚诉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19日,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1,191.66元;沈怀宇赔偿刘诚复印费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60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77,5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65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剩余30万。上述事实,有刘诚提供的保单抄件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信息查询单2份、从业资格证1份、诊断书1组、通用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票据1组、民事判决书1份、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均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刘诚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怀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沈怀宇驾驶事故车辆。沈怀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沈怀宇承担车主责任。根据货运车辆经营习惯,故确认沈怀宇系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挂靠在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登记在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沈怀宇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沈怀宇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刘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刘诚予以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刘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吉AXXX**牌号大型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刘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沈怀宇承担赔偿责任,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沈怀宇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刘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刘诚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刘诚主张的医疗费959元,根据刘诚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刘诚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诚主张的误工费42,456元,保险公司申请对刘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误工周期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刘诚出具的诊断书系加盖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认断书专用章及医师名章,并经该医院备案的有效诊断书,该组诊断书与刘诚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对应,故对刘诚提供的诊断书予以采信。因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刘诚的病情掌握专业和客观,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存在违规出具诊断书及门诊病历的相反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对刘诚误工周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刘诚提供的误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沈阳市宏宇制桶厂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可形成有形证据链条,证明刘诚系沈阳市宏宇制桶厂司机。且[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刘诚系沈阳市宏宇制桶厂司机,月薪3,48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故确认刘诚误工期间月收入3,480元。结合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书医嘱刘诚休息369天,刘诚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诚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刘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刘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诚主张的邮寄费75元,因刘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刘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诚医疗费959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诚误工费42,45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诚医疗费9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诚误工费42,4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怀宇承担,被告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诚误工时间过长,上诉人提出对刘诚误工期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诚则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怀宇、长春泓润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刘诚误工时间过长,一审上诉人提出对刘诚误工期间进行鉴定未予支持,违反审判程序”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对刘诚误工期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本案中,刘诚的误工天数,其出具的诊断书系加盖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认断书专用章及医师名章,并经该医院备案的有效诊断书,该组诊断书与刘诚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对应证明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程序。刘诚收入的减少,有误工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沈阳市宏宇制桶厂车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可形成有形证据链条,证明刘诚系沈阳市宏宇制桶厂司机。且[2014]于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刘诚系沈阳市宏宇制桶厂司机,月薪3,48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故确认刘诚误工期间月收入3,480元,故刘诚的误工损失存在。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刘诚恶意扩大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