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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楗业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楗业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楗业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注册号:4401030XXX。法定代表人:冯志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楗业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订购食品包装材料,截止2015年3月5日止,欠下原告货款293501.9元。按约被告本应按月付款,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所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讨,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3501.9元;2.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以证明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3501.9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350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货款293501.9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楗业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501.9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