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其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其木,曾用名黄其彬,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抓),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其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黄其木、证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黄其木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小洋村中洋路63号沈某经营的笋干加工店内,盗走该店内的6袋笋干(每袋重50千克,总重量300千克),并用该店内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运走上述笋干。之后,被告人黄其木将该人力三轮车遗弃。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技术人员比对,被盗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黄其木右手中指指纹同一;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其木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其木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指纹比对意见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其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其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其木辩称,其只偷了2袋笋干(每袋重50千克),同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黄其木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小洋村中洋路63号沈某经营的笋干加工店内,盗走该店内的2袋笋干(每袋重50千克,总重量100千克),并用该店内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运走上述笋干。之后,被告人黄其木将该人力三轮车遗弃。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笋干价值人民币6000���。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厦门开往昆明的K2312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黄其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其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其木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黄其木盗窃6袋笋干(每袋重50千克,总重量300千克),只有失主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黄其木自归案后始终供述是盗窃了2袋笋干,应就低认定为2袋笋干(每袋重50千克,总重量100千克),故指控数量有误,予以纠正。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黄其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其木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其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其木退赔失主沈某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海 波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