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于某某,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敦化市。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2004年7月9日,于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2005年5月20日生)。婚后夫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李某某酒后多次对于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砸东西,经过家人多次规劝都不改正。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冰淇淋机一台,在于某某母亲张某处存放,同意归李某某所有。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欠于某某母亲2万多元,没有借条,另案主张。于某某现从事美甲工作,月收入1500元。如支付抚养费,于某某能承担每月200元。2012年12月于某某去外地工作,双方正式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于某某走后没有回过家,李某某家不让于某某看孩子,于某某母亲曾给孩子送过抚养费被李某某退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李某某抚养婚生子,于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要求于某某抚养婚生子。2013年11月于某某跟人私奔走了,之前我们一直在延吉打工。于某某去哪我不知道,她走后一直没有回过家,没有看过孩子,也没给家里拿过钱。共同财产有存款78000元、冰淇淋机一台、冰柜一台、冰箱一台。我和孩子都是农村户口,孩子现在在大石头第二小学四年级上学。孩子一个月花费3000多元。我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孩子一直由我母亲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于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李某甲应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应如何给付;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应如何分割。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从2013年1月2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天泰城奥园20号楼1单元601室。李某某质证认为:于某某是2013年11月离家,去哪儿不清楚。证据3.山东省居住证,于某某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天泰城奥园20号楼1单元601室。该居住证系由暂住证换发。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4.吉林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天池分理处换卡登记簿查询,证明户名于某某、卡号×××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28日挂失换卡,更换后的新卡号为×××。户名于某某、卡号622×××09的银行卡又于2013年4月12日挂失换卡,更换后的新卡号为×××。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证据5.户名于某某、账号×××的吉林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天池分理处存款明细账3张,证明截止于某某起诉之日,该卡余额为173.49元,李某某举出2012年12月16日该卡上有54461.12元的存款,是于某某在延吉南元串城担任收银员时所收的营业款,且该卡现已无存款,即无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证据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所举证据1.中户名于某某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上的存款系于某某在延吉南元串城担任收银员时所收的营业款。证人邱某某称:我从2012年11月开始延吉南元串城上班,与于某某一起工作了三、四个月左右。于某某在吧台,我是服务生。于某某每隔四五天,就把串店的营业额打入农村信用社的卡里。于某某去存钱的时候有时候我们陪着去,有时候经理陪着去。李某某未到庭未质证。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名于某某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6张、户名李洪义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1张、中国银行储蓄银行卡、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证明原、被告有婚内存款78000元,上述款项已经让于某某在2013年取走。于某某质证认为: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于某某在延吉南元串城做收银员打工期间串店的收入,钱已经归还单位。本院依于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敦化支行明细查询5张(卡号×××),该卡截止于某某起诉之日的余额为412.38元。于某某质证无异议,该卡户名为于某某,但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证据2.2015年7月7日本院对李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李某某在该笔录中变更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于某某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8000元。于某某质证认为:第一次庭审于某某与李某某均同意离婚,离婚时已经没有夫妻共同存款,于某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孩子一直在李某某处抚养,于某某没有条件抚养孩子。证据3.户籍信息3张。于某某质证无异议。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对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山东省居住证,李某某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李某某质证有异议,该证明加盖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天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换卡登记簿及存款明细,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与李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储蓄银行卡、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信息吻合,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与于某某曾系同事关系,且李某某未到庭质证,其证言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户名于某某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6张、中国银行储蓄银行卡、吉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户名李某丙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1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申请调取的明细查询、调查笔录及户籍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9日,于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2005年5月20日生)。2013年1月25日至今于某某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天泰城奥园20号楼1单元601室。婚生子李某甲现由李某某母亲帮助照顾。户名于某某、吉林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935×××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余额为173.49元。户名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省敦化支行卡号为621×××1784的帐户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余额为412.38元。另查,李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在本院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12日撤回起诉。再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路雪冰柜一台、蛙比路冰淇淋机一台,上述财产存放于于某某母亲张某家。张某本人认可上述财产系于某某与李某某寄放于自己家中,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住大石头镇西甸子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于某某从2013年1月25日起居住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天泰城奥园20号楼1单元601室,至今与李某某已经分居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某某陈述婚生子李某甲一直由其母亲帮助照顾,于某某亦认可该事实,且李某甲已经在本地就学,为了子女的身心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本院认为由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更为适宜,对于某某要求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某某陈述从事美甲行业,月收入1500元,李某某陈述自己与李某甲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考虑2014年度国民经济个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为2698元及于某某自认的收入情况,结合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780.82元,本院认为酌情由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李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淇淋机一台、冰柜一台、冰箱一台,于某某认可冰淇淋机和冰柜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归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于某某将共同财产冰淇淋机一台、冰柜一台中属于于某某的份额自愿赠与李某某,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现存在共同存款78000元或于某某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故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2005年5月20日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该款从2015年9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和路雪冰柜一台、蛙比路冰淇淋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玲审 判 员 佟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