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露与李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539号原告王露,女,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庆东,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王露与被告李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露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庆东以家人做手术为由让原告为其贷款42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责任书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李庆东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李庆东向原告王露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李庆东借到王露现金人民币¥42000.00(肆万贰仟元整),限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于王露所有金额。”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露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露举示的借条、责任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庆东向原告王露借款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东偿还原告王露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李庆东支付原告王露利息(以借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庆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