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波、邱春仙与遂昌县石练镇淤溪行政村双坑口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波,邱春仙,遂昌县石练镇淤溪行政村双坑口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春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石练镇淤溪行政村双坑口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才达,系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邱波、邱春仙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石练镇淤溪行政村双坑口自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其受益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上诉人邱波、邱春仙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其前提是两上诉人必须具备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两上诉人对该部分内容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两上诉人对该部分内容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民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