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3时许,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被告人王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110”民警陈某、胡某某等四人在巡逻时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不听劝阻,并殴打出警民警,致使民警胡某某、陈某二人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许,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被告人王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110”民警陈某、胡某某等四人在巡逻时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不听劝阻,“110”民警欲将其带到东江派出所时,被告人王某殴打出警民警,致使民警胡某某、陈某二人受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私下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私下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