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富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兼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富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兼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583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告广州富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兼,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兼,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富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28.3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包括租赁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中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广州富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兼所有的银行存款128.3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融资租赁的主机编号为3014SC01204085、3014SC01204084、3014SC01204083的SC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3台、主机编号为1012TC01300433的TC6012-6型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但不得转让、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谭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