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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李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长久,杨进富,李梅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杨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梅,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久,男。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进富,男。原审被告李梅玲,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李长久诉称:2014年5月23日04时30分许,杨进富驾驶粤XXXX**轻型厢式货车从陈江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马过渡部队路段时,与同向由李长久驾驶电车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长久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号(2014)第D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久不负事故责任。李长久受伤后在中信惠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第1腰椎前柱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8月27日李长久办理出院,共住院96天,由家属护理。李长久垫付医疗费644元。由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壹月,忌体力劳动半年,2、出院避免过早过度椎体负重受力及扭曲,3、定期返院复查(伤后三个月、半年、一年),4、不适随诊。2014年9月1日李长久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长久第一腰椎前柱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级(10)伤残。李长久为主张收入证明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户口本、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长久果蔬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了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及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故,李长久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凭证以予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予计算。原告的总损失有医疗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误工费l6095.6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l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116837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因被告一系粤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粤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粤XX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单位,交通强制险的保单:0113441301220332000274,商业保险单号:0113441301220335000138,保险期间白2013年9月10曰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由以上被告一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三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诉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三在强制保险范围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16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2000元从中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进富、李梅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方的诉请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为基础,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必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属于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付医疗费是按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偿,也就是社保支付标准;对不是因此次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支出,我公司不予赔偿;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无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无其收入证据,故可按50-80元/天的标准补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相关证据支持。收入无银行流水账明细,收入的标准与收入减少的部分无法确定,只能按照居民的纯收入计算予以补偿;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有效的证据证明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原告户籍性质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的等级确定,我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后再按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6、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此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精神抚慰金按当地法庭的司法实践,按5000元一个等级确定。交通费用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法院酌情处理,无票据我司的赔偿不应超出500元。三、我司在事发后积极地配合治疗,也非侵权人。另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规定,故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补充: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04时30分许,被告杨进富驾驶粤XXXX**轻型厢式货车从陈江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马过渡部队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李长久驾驶电车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长久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D01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进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长久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建议留陪护壹人,共住院96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梅玲垫付,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壹个月;2、出院避免过早过度椎体负重受理及扭曲;3、定期返院复查(伤后三个月、半年、一年);4、不适随访。出院后,原告到中信惠州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644元。另查一,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久第一腰椎前柱压缩性骨折,本所法医阅片所见: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Ⅸ(10)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二,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称其在经营果蔬店,并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另查三,被告李梅玲系本案肇事车辆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根据X光片直观所见原告腰椎并未达到压缩1/3以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根据X光片直观所见原告腰椎并未达到压缩1/3以上,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4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9600元(100元/天×96天);4、交通费800元(酌情);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止,确认102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9109.8元(32598.7元/年÷365天×10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8、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651.2元。因被告李梅玲为肇事车辆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杨进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合计10244),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707.2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109.8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707.2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损失共计104707.2元后,原告的损失剩余19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杨进富、李梅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原审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长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470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长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44元。三、驳回原告李长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2元,由原告李长久承担42元,被告杨进富承担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与受伤情况不符合,要求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伤导致10级伤残,原审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