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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德福与王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福,王金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李德福,居民。被执行人:王金来,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德福与被执行人王金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金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德福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金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86363元,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以及其所在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岚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