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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马玉芹、刘莉、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马玉芹,刘莉,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青云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曹恩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芹,女,满族,现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女,满族,现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满族,现住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委托代理人:孙国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芹、刘莉、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主审)、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马玉芹、刘莉、刘强在一审诉称:马玉芹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废旧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大淑加工厂)员工。2014年3月1日,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与大淑加工厂签订《废包材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大淑加工厂对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废包材及时回收、清理、运走。大淑加工厂委派马玉芹至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回收等工作,并授权马玉芹在工作量大时临时雇佣工人,其工资由马玉芹代大淑加工厂转发。2015年1月8日,马玉芹雇佣其丈夫刘俊永一同来到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在清理中,刘俊永掉入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因安装码瓶机将二楼地面切开长1.68米、宽2.44米的洞口中,刘俊永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切开洞口处没有驾设安全网,也没有设置固定盖板及警示标志或安排专人看管,反而用废包材盖住洞口使刘俊永无法预料到这一险情,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三刘强、刘莉、马玉芹系死者刘俊永的法定继承人,故三马玉芹、刘莉、刘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赔偿三马玉芹、刘莉、刘强各项损失人民币619715元。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马玉芹、刘莉、刘强诉求,马玉芹、刘莉、刘强诉求主体不适格,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马玉芹、刘莉、刘强亲属刘俊永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关系。刘俊永是在雇佣活动中导致死亡,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马玉芹、刘莉、刘强应该起诉雇主,不应该是我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大淑加工厂合同约定,大淑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应该在指定的废包材地点进行回收,不应该进入厂区内,事发地点不应是大淑加工厂进入的区域,我公司与大淑加工厂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工伤或人伤由大淑加工厂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刘俊永的死亡后果也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范,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安全生产法是规范生产企业与其从业人员的法律,刘俊永并非我公司从业人员,我公司对事发地点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事发地四周设立的围挡,刘俊永擅自进入我公司厂区,而且是跨过了围挡进入危险区域,捡废包材,刘俊永存在过错,大淑加工厂对其人员管理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马玉芹、刘莉、刘强各项诉讼金额不予认可。事发后我公司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垫付29200元的费用,并且马玉芹、刘莉、刘强所主张的诉讼金额不准确,刘俊永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收入计算。马玉芹、刘莉、刘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与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兼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大淑加工厂签订了废包村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包材由大淑加工厂定期收购,大淑加工厂派员工马玉芹具体负责到公司从事收购工作。2015年1月8日,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包装车间二楼东南角为安装码瓶机将厂房二楼地面切开长1.68米,宽2.44为的预留洞口,1月9日上午九点左右将预留洞口的钢筋网切割完毕后因叉车故障未能及时安装设备,用纸板将洞口盖住,洞口周边用啤酒箱套围住,准备下午安装设备,中午马玉芹和其丈夫刘俊通一同到二楼包装车间回收废包材,由于预留洞口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企业没有告知外来人员此处存在危险,马玉芹及刘俊永从围挡缝隙进入预留洞口附近从事废包材清理,刘俊永不慎从预留洞口坠落到4.9米深的一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9日,苏家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次事故经调查后出具《刘俊永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情况说明》。现马玉芹、刘莉、刘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赔偿马玉芹、刘莉、刘强各项损失人民币61971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马玉芹、刘莉、刘强系死者刘俊永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给三马玉芹、刘莉、刘强垫付人民币29200元。死者刘俊勇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在预留洞口附近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也未能安排专人看管及对外来人员进行告知和监管,虽对预留洞口进行围挡,但未能将预留洞口周边完全遮挡住,故对预留洞口的危险区域发生高处坠落的可能性预判不足,致使事故发生,故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死者刘俊永在和马玉芹清理废包材过程中,未对现场环境进行安全确认,从围挡缝隙中进行预留洞口附近进行废包材清理期间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故死者刘俊永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马玉芹、刘莉、刘强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故马玉芹、刘莉、刘强主张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马玉芹、刘莉、刘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关于马玉芹、刘莉、刘强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人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马玉芹、刘莉、刘强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但一审法院考虑到马玉芹、刘莉、刘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办理丧事人员户口性质乘以3人标准判付。关于马玉芹、刘莉、刘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30000元为宜。关于马玉芹、刘莉、刘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给付的问题,虽死者系农村户口,但马玉芹、刘莉、刘强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死亡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故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标准判付。关于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主张给马玉芹、刘强、刘莉垫付人民币29200元的问题,因在庭审中马玉芹、刘莉、刘强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101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4.5元,合计人民币417249.5元的70%,即人民币292074.65元,应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9200元,即人民币26287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499.5元、由原告负担2499元。宣判后,上诉人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认为被上诉人系大淑加工厂雇佣人员,根据双方合同应由大淑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刘俊永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赔偿金额有误。被上诉人马玉芹、刘莉、刘强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受害人在上诉人厂区内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其有权选择侵权人对其赔偿。经苏家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管理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从实际出发,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上诉人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