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秉聪与东莞市虎门多美纺织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聪,东莞市虎门多美纺织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53号原告:王秉聪,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宁,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虎门多美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颜伟南,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王秉聪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多美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多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聪的委托代理人山永国,被告多美经营部的营业者颜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秉聪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布料,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891元。经双方协商,因次品问题应收货款为30000元整。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尚余2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多美经营部辩称:答辩人确认尚拖欠原告王秉聪货款25000元,但因原告逾期交货,应当扣除相应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发生交易,原告王秉聪向被告多美经营部提供布料。原告王秉聪主张被告多美经营部尚欠其货款25000元,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多美经营部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420D牛津上胶1915米,2014年9月9日收到420D牛津上胶3551米,2014年9月28日收到188T春亚纺7086米及420D牛津4**米,货款共计34897元,扣除次品,应收款30000元整,收货单位处有“东莞市虎门多美纺织品经营部”字样公章,收货人处有“潘华珍”字样签名,发货方处有“王秉聪”字样签名。原告王秉聪主张被告多美经营部已经支付了5000元,目前尚欠货款25000元。被告多美经营部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主张由于原告王秉聪逾期交货,故应扣除相应货款,扣除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扣除订单总货款的百分之一。为此,被告多美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码单(送货单)四张及采购订单一张为证。采购订单显示多美公司向厂商苏阳订购420D加密布料8000Y,订购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如货期延迟,请提前5日通知,经本公司确认后方可更改,否则逾一日扣除此批货款1%,承制厂商签名盖章处并无任何签名或盖章。四张码单(送货单)均显示抬头为“吴江广伦纺织有限公司”,其中单号为NO:0082313的码单显示被告多美经营部于14年10月24日收到188T春亚纺金额为2328元,单号为NO:0082311的码单显示被告多美经营部于14年9月28日收到188T春亚纺金额为15943元,单号为NO:0082304的码单显示被告多美经营部于14年9月9日收到牛津4**金额为12073元,单号为NO:0082314收货金额为1531元。原告王秉聪则对被告多美公司提交的码单(送货单)及采购订单不予确认,称双方系通过电话进行交易。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交易并无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原告王秉聪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码单(送货单)四张、采购订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多美经营部尚欠原告王秉聪货款25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多美经营部抗辩称由于原告王秉聪迟延交货,需扣除相应货款,并提交码单(送货单)四张及采购订单为证。被告多美经营部提交的码单(送货单)及采购订单的抬头及厂商均未指向原告王秉聪,亦均无原告王秉聪的签名确认,且采购订单与码单(送货单)上记载的厂商及品名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多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王秉聪迟延交货,故对于被告多美经营部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交易并无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被告多美经营部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多美经营部最迟应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货款,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多美经营部应立即向原告王秉聪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多美经营部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王秉聪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多美纺织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秉聪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多美纺织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