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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里某,女.委托代理人:蒋春辉,系大石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委托代理人:里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里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里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上诉人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原审诉称:2009年10月22日武某甲胃部不适、便血,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胃癌、主消化道出血,遂安排在结肠直肠肿瘤病房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2日行胃切除手术,书中家属被告知胃癌侵及脾,需一并切除。术后武某甲右下腹持续疼痛,2009年12月22日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并于2009年12月22日进行了肠粘连松懈术,术后武某甲一直吐胆汁、吐血,只能依靠打营养液维持生命,经过一段病痛折磨,武某甲死亡。里某、武某系武某甲母亲和父亲,孙某系武某甲妻子,武某某系武某甲儿子,为武某甲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严重侵害了武某甲的生命财产安全,加速了武某甲的死亡,同时给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经多次协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拒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医疗费399,442.83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医疗费)、误工费15,378元、护理费3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原审辩称:本案经过市、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无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孙某为患者武某甲的妻子,武某某为患者武某甲的儿子,武某和里某为患者武某甲的父母。患者武某甲,2009年10月22日以“间断上腹部胀痛3年,黑便2周”为主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便血原因待查。10月27日腹部CT诊断:胃体部胃癌可能性大,伴周围淋巴结转移。11月2日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脾切除、空肠食管Y吻合、悬吊式空肠营养造口术。术后诊断:胃体癌、上消化道出血。11月6日病理诊断:胃腺癌(低分化)侵全层,一侧断端、脾、远端胃未见癌组织,胃周、9组淋巴结反应性增生(0/4,0/1)。11月26日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排尿可,进食可,现无腹痛、胀痛。11月27日患者出院。2009年12月22日患者武某甲以“阵发性右下腹绞痛4天”为主诉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确定诊断:1、急性肠梗阻;2、胃癌全胃切除术后;3、阑尾炎术后。当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抑酸等治疗。12月31日患者武某甲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已排气排便,引流管通畅,盆腔引流管无液体引出。2010年1月5日转入肿瘤内科继续治疗,给予营养支持,增强免疫力治疗,艾恒联合希罗达口服化疗。1月12日患者武某甲自觉恶心,腹胀,排尿困难,建议予以速尿以利尿,行胃肠减压以缓解症状。之后患者武某甲间断呕吐,给予对症治疗。3月4日患者武某甲呕吐黑色水样胃内容物一次,考虑胆汁反流所致,继续给予保守治疗。4月10日患者武某甲出院。2010年4月10日患者武某甲住入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入院诊断:胃癌术后,肠梗阻术后,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给予抗炎、中药抗癌、营养支持等治疗。7月20日患者武某甲死亡。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认为患者死亡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疗中存在过错而导致的,故要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予以赔偿。依据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提供的住院及门诊费收据。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34,466.17元。另查明,经双方申请,法院分别对外委托沈阳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沈阳医学会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沈阳医鉴(2011)07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等材料,经专家鉴定组现场询问、调查,讨论分析,综合意见如下:1、2009年10月22日患者以“间断上腹部胀痛3年,黑便2周”为主诉入住医方。10月27日腹部CT诊断:胃体部胃癌可能性大,伴周围淋巴结转移。术前诊断:胃占位性病变,恶性可能性大,便血原因待查,临床诊断无误。2、根据患者诊断,医方拟行远端胃大部分切除术或者近端胃大部分切除术或者全胃切除术或者胃癌根治性切除术,具备手术指征。术中冰冻病理:恶性。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脾切除、空肠食管Y吻合、悬吊式空肠营养造口术,术式选择得当。已履行告知义务,有患方签字。3、患者术后出现呕吐、进食差等生存质量问题,为患者进行胃癌根治术、肠梗阻手术的常见并发症,同时与肿瘤进展也有关。4、医方对患者的病情及预后与患方沟通不足,但与患者后果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例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辽宁省医学会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辽医会医鉴字(2014)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武某甲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争议,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材料及陈述,专家组合议意见如下:1、患者以“间断上腹部胀痛3年,黑便2周”为主诉第一次入住医方,经CT检查诊断为:胃体部胃癌可能性大,伴周围淋巴结转移,骨扫描及磁共振等检查均为证实有远端转移,医方诊断正确,具备手术指征。2、医方根据术中病理回报及探查所见,行胃癌根治术(全胃切除、脾切除),术式选择合理;手术同意书记载“术式根据术中情况而定,据情况行远端胃大部分切除术或者全胃切除术或胃癌根治性切除术;如为肿瘤广泛转移或浸润,则可能行联合脏器一并切除”并签字,符合诊疗规范。3、肠梗阻为腹部手术后常见并发症之一;患者再次入院时,肠梗阻4天经保守治疗未缓解,具备手术适应证,术中探查见距回盲部约50-70cm小肠粘连、成角,行肠粘连松解术,符合诊疗规范;术后6天患者排气、排便恢复。4、胃癌为普通外科常见病,手术医师执业范围为普通外科,不属于超范围执业。5、患者化疗期间出现呕吐、进食差、消化道出血等问题,与化疗反应及肿瘤的进展有关。结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支付辽宁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疗行为经沈阳市医学会和辽宁省医学会均认定: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依据沈阳医鉴(2011)07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4条记载:“医方对患者的病情及预后与患方沟通不足,但与患者后果无因果关系”,故酌情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补偿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2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宣判后,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存在严重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院方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征求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脾脏切除,造成患者加速死亡的后果。二、该病应进行保守治疗,不宜进行手术切除,院方没有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只有一个审判人员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医院采取的治疗方式是否适当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手术同意书以及术中补充交待,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在术前及术中均向患者家属明确交待了手术事项及手术风险,尤其在术中补充交待中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因胃部肿瘤与脾脏粘连明显,无法分离,拟连同脾脏一并切除,患者妻子孙某在上述告知书中签字同意,院方已经在治疗前及治疗过程中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关于治疗方式问题,医学诊疗行为本身即充满了不确定性及危险性,尤其是患者武某甲患有胃部恶性肿瘤,根据目前的医疗技术手段,任何医疗机构均无法保证完全治愈,只能延缓患者的生命周期或适当提高其生存质量。院方根据其专业知识并结合患者病情采取手术方式治疗并无明显不当,且已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同时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本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院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上诉人要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最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里某、武某、孙某、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