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与吴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辉,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辛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立彬,镇长。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强,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吴玉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玉辉于2015年9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玉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上诉人吴玉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