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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8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健明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陈小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明,陈小江,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8598号原告吴健明,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江,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莲花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255-4。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生明,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一巷,组织机构代码00931727-4。法定代表人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健明与被告陈小江、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明及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陈小江的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建,被告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生明,被告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明诉称,陈小江以中川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綦江二桥片区的工程发包给中川公司。2013年7月9日,陈小江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小江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小江缴纳了1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未进场施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江退还保证金,但被告陈小江只退还原告保证金84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66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陈小江和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劳务保证金6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计算到付清为止);二、被告陈小江和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健明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劳务分包合同》,3、农业银行转款明细,4、《收条》2张,5、《证明》2份,6、《工程劳务协议》4份。被告陈小江辩称,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陈小江,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无效合同。陈小江收过保证金,但未收到这么多,且已经退还了820000元的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江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2、《收条》。被告中川公司辩称,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开工。我公司与重庆市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除此之外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我公司也从未收过保证金。被告中川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部联营承包合同》。第三人奥源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被告奥源公司针对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吴健明委托案外人唐德国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小江缴纳保证金4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吴健明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小江缴纳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日,吴健明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小江缴纳保证金450000元。2013年7月22日,陈小江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吴健民”交来綦江奥源水晶城劳务保证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3年10月2日,陈小江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吴健明交来綦江奥源水晶城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14年3月6日,陈小江退还吴健明保证金840000元。2014年11月28日,陈小江退还案外人唐德国(身份证号码(512225195907133577)保证金150000元。吴健明认可上述退还方式,同意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2012年3月20日,奥源公司綦江分公司将綦江二桥片区綦江奥源水晶城工程发包给中川公司。在审理中,吴健明举示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合同主要约定:陈小江将綦江奥源水晶城的劳务分包给吴健明。合同签订后,吴健明三天内缴纳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吴健明在2013年9月进场,陈小江按吴健明交款之日起承担吴健明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按每月30日支付给吴健明的利息。直至正常施工后,陈小江就不承担利息了。若2013年10月30日吴健明未进场施工,陈小江退还所有保证金。吴健明与陈小江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二十万的违约金。在合同尾页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为“陈小江”,乙方为“吴健明”。对此印章,被告中川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经协商,吴健明、陈小江、中川公司和奥源公司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检材为吴健明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尾页加盖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样本有两个,一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第四页加盖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一个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第四页加盖的《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2015年2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甲方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署名“吴健明”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尾页甲方处所盖“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其要求被告陈小江和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吴健明仍未进场。经本院向吴健明询问,吴健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对2013年7月22日的收条中的“吴健民”,原告陈述此为笔误,实为“吴健明”,且此欠条全部内容均为陈小江书写。陈小江辩称收条中的“吴健民”不是原告吴健明。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7月22日的收条中的“吴健民”是否为原告“吴健明”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此欠条为陈小江书写,吴健明在庭审予以举示,且陈小江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此收条一直在原告吴健明手中保管,被告陈小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到名为“吴健民”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也未对“吴健民”非“吴健明”作出合理性解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2013年7月22日的收条中的“吴健民”应为笔误,实际应为原告吴健明。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吴健明陈述缴纳了1500000元保证金给陈小江,其中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其余55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缴纳。陈小江辩称仅收到履约保证金950000元。本院认为,陈小江在2014年3月6日退还吴健明保证金840000元。陈小江在2014年11月28日又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990000元,如果陈小江仅仅收到95万元的保证金,那么陈小江的退款行为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对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陈小江未作出合理性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吴健明向陈小江缴纳的保证金的数额为1500000元。截止起诉时,吴健明没有进场施工,且吴健明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故吴健明要求陈小江返还剩余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健明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为1500000元,陈小江已返还保证金的数额为990000元(840000元+150000元),故陈小江还应返还吴健明保证金5100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吴健明要求按合同约定月息三分计算,陈小江抗辩此种约定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虽然是原告吴健明与被告陈小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吴健明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原告吴健明与被告陈小江双方对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也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吴健明与被告陈小江对保证金的计息方式没有新的约定,那么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在审理中,被告陈小江也退还了吴健明的部分保证金,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当剔除被告已经退还的保证金数额,按照吴健明缴纳的保证金时间、数额和陈小江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自愿以2013年11月1日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此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陈小江应向吴健明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如下: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从2014年3月7日开始,被告陈小江应向吴健明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如下: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劳务分包合同》尾页甲方处所盖“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中川公司的印章,故被告中川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川公司曾实际收取过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故吴健明要求中川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健明履约保证金51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5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金51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陈小江负担8900元(被告陈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吴健明负担3500元(原告吴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吴健明承担(此款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已缴纳,原告吴健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