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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钧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钧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钧瑜,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王钧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