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叶松与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杨叶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临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柴海良。异议人(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柴海良,主持工作。申请执行人杨叶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叶松与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杭临执民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3333.16元。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称,法院扣划的存款不是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的款项,是金马村一组和十组农户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据此要求法院退还上述款项。经查,根据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叶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对其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具有所有权,故本院裁定扣划上述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两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樟贤审 判 员  门淑芳人民陪审员  赵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