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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45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洲,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景洲、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3月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另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支付离家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并由其一次性付清。被告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文斗乡花地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证据二,张发文、任安辉、李贤明、高光琴《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期间的欠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相应证人的身份证明,且以上证人无法证明所涉债务是否存在,即便存在该债务,原告已明确提出放弃分割该房屋,故不应承担建房欠款。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二人的基本情况较为了解,且其中有关分居以及分居期间家庭关系状况的证明内容亦与原告所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相关证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二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由此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且双方分居至今已逾三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女儿高某乙、儿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依法按月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抚养其子女,且虑及原告离家期间子女长期随被告高某甲父母生活,为便于其健康成长和就学,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为8681元/年,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为每个小孩每月362元(8681元/年÷12月÷2)。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人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因在此期间二人仍系夫妻关系,期间的抚养费亦由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之共同财产、债务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明确不要求予以分割,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女儿高某乙、儿子高某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王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女儿高某乙、儿子高某丙抚养费362元,直至高某乙、高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