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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3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沈德山,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征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王某某对家庭和妻女不关心,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提交答辩状和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情况。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房屋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系其婚前财产;3、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与周某某所欠债务;4、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乙、匡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解放街11号房屋是王某某父母所购买,以及王某某现欠外债17.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周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周某某的签字,而且存在伪造的嫌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可信。经审查,并结合周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王某某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周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4,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周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5年5月,周某某、王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周某某负气回娘家生活。2015年8月3日,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周某某、王某某自2005年结婚,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十多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周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周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周某某、王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周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娇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