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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晓林与吴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林,吴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彭晓林(又名彭小林),男,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树林,男,生于1959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彭晓林诉被告吴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人民陪审员周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林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林诉称,被告因��营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同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原告如数向被告提供了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和支付利息。原告因工作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20000元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树林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彭小林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吴树林。”。同年9月8日,被��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彭小林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整。借款人:吴树林。”。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20000元资金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县蓬莱镇水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2张,调查白X、周X敏、周X玲笔录3份,出庭证人白X、周X敏当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虽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并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两张��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予以准许,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时,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而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因此,原告可主张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晓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吴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晓林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吴树林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