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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中文、衡大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苏中文、衡大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石华街**号*栋*单元***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杜某左颈部划伤。被害人杜某经治疗后,左侧颈前部遗留瘢痕长度超过10cm。经鉴定,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4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杜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8263.5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不包含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杜某的出院记录及伤口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唐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杜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很诚恳,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家庭比较困难,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