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宝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永生,赵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荣。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生、赵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05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南通四建承建淮安市淮河家园工程,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永生与被告南通四建、赵宝荣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通四建从原告王永生处购买多孔砖,并由原告供货至淮河家园工地。双方还约定: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王永生货款10万元,被告赵宝荣于当日出具条据。2015年3月5日被告又给付3万元,尚余7万元未支付。另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案件的管辖进行约定:合同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原、被告对案件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南通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通四建上诉称: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永生、赵宝荣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通四建与被上诉人王永生、赵宝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还是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是专门针对合同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本案争议为合同领域的民事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合同案件的特别规定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清河新区,当事人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清河区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选择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彤代理审判员 朱 丽代理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