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执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海福与被执行人石泽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义民执字第00620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义县。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义民大初字0042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执字第006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库审 判 员 李超智代理审判员 王 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