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0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川有密封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川有密封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915号原告:沈阳川有密封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马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郭天纲。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川有密封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川有密封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沈阳川有密封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