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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被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心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付某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银联标准卡),卡号为6228360050833673,授信额度50000元,2012年6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4年9月26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已逾期5期以上,现结欠54982.56元,其中本金49956.87元,利息3979.77元,滞纳金1045.92元,服务费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贷记卡透支额(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取得贷记卡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知道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办理的信用卡(银联标准卡)(卡号为6228360050833673)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透支使用该信用卡的事实。五、被告办理的信用卡(银联标准卡金卡,江西萍乡志愿者卡)(卡号为6228360050833673)的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由于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出庭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萍乡某某银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被告知相关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后,被告取得卡号为6228360050833673的信用卡(银联标准卡),授信额度50000元,2012年6月开始,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4年9月26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已逾期5期以上,现结欠54982.56元,其中本金49956.87元,利息3979.77元,滞纳金1045.92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办理信用卡(银联标准卡金卡,江西萍乡志愿者卡)时,已经阅读了相关信用卡的信息,并知道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息及规则包括利息、滞纳金的计算。自被告透支开始,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由此带来规则中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萍乡某某银行本金49956.87元,利息3979.77元,滞纳金1045.92元,共计54982.56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