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李某某,女,28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33岁,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智,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2014年9月22日,双方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某乙在一周岁前由李某某抚养;在孩子满一周岁后由周某甲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周某乙一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作为父亲对孩子不看望、不关心,依据被告的表现,如果孩子由其抚养明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加之孩子年龄小,尚处于哺乳期,更需要母亲的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周某乙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该按约定履行。2、原告李某某父母身体不好,一家四口住在低保楼里,收入微薄;无论财力资源还是人力资源均无法与被告相比。3、原告一家四口文化水平低,不能辅导孩子学习。4、原告离婚后故意躲避被告,导致被告欲看望孩子而不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某乙(2014年6月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待周某乙一周岁后,由周某甲抚养,李某某不付抚养费。签订协议后,婚生子周某乙与母亲李某某在一起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均未再婚。双方均有比较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在卷予以证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周某甲有稳定的经济收入。2.学历证明,证明被告的学历及文化程度为大专。3.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户口簿证明被告周某甲有固定住所。4.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周某甲的父母同意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甲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现在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客观真实。被告出示的学历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户口簿,只能证明被告具有较高的学历,其父母有两处房屋,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出示书面证明,证明了其父母的意愿,但不能成为被告抚养子女的决定性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应以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后,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与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具有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频繁地变更抚养关系,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周某乙一周岁后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周某甲未取得原告李某某的信任,且周某乙年仅一周岁,由其母亲照顾及管理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本院认为该子女与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更有利,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乙变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