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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X,曾用名“李X”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XX县XX家属院,下岗职工。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在襄汾县县城桥西街电力公司附近,被告人李一X与李二X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李一X持扳手将李二X致伤。经鉴定,李Y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一X与被害人李二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二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一X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襄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汾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仙萍审 判 员  尉红安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坤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