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秀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秀芝,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峻华煤炭有限公司,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马场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芝。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峻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徐塘电厂北侧徐塘村。法定代表人孔令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孔令宇。原审被告曹文秀,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张跃光。上诉人邳州市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张秀芝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江苏峻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华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公司、张秀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佟辉,被上诉人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上诉人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孔令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山公司、曹文秀、张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农商行原审诉称:2013年7月29日,峻华公司与邳州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邳金字第2013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约定由峻华公司存入保证金1200万元,邳州农商行签发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00万元,如出现垫款,垫款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同日,邳州农商行与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签订了编号邳金字第20130701号《保证合同(承兑汇票)》,由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为峻华公司与邳州农商行签订的编号邳金字第2013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9日,邳州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峻华公司签发了120张出票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现峻华公司已经违反约定停止经营,邳州农商行有权要求峻华公司提前交存票款。请求判令:1、峻华公司提前交存票款800万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2、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对峻华公司提前交存票款负连带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邳州农商行当庭陈述,峻华公司已缴纳1200万元保证金,该1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已经冲抵欠款,利息数额为199689.31元,因此邳州农商行实际垫款为7800310.69元,故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峻华公司交存票款7800310.69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峻华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兴公司、张秀芝原审共同答辩称:1、孔令宇、曹文秀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事立案,并进行网上追逃。因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实际借款人并不是永兴公司、张秀芝,因此,永兴公司、张秀芝不应承担责任。张秀芝是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更不应该承担责任。3、邳州农商行对承兑汇票的签发、承兑违反相关规定,由于票据签发不合法,永兴公司、张秀芝不应承担责任。4、案涉汇票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故邳州农商行关于提前交存票款的诉请不能成立,邳州农商行应根据其实际兑付票款来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或驳回邳州农商行的诉请。江山公司、张跃光原审共同答辩称:同永兴公司、张秀芝的答辩意见;票据的签发和承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中峻华公司和徐州市陶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润公司)并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承兑申请人峻华公司涉嫌骗取票据,作为承兑人的邳州农商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同样涉嫌犯罪,因此江山公司、张跃光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孔令宇、曹文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峻华公司作为申请人,邳州农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邳金字第(2013)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约定:申请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1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收利息,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申请人发生诈骗及其他重大变更事宜,可能损害承兑人权益的,以及申请人违反合同任一承诺事项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峻华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29日将1200万元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同日,邳州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峻华公司签发了120张、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1715858至3140005121715977),收款人均为陶润公司,出票日均为2013年7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9日。2013年7月29日,邳州农商行与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签订了编号为邳金字第(2013)0701号《保证合同(承兑汇票)》,由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为峻华公司与邳州农商行签订的邳金字第(2013)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应付票款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邳州农商行根据主合同,对外垫款之日起两年。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到期后,邳州农商行于2014年1月29日将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本金1200万元、利息199689.31元予以划扣,峻华公司尚欠票款18732522.22元未交存至保证金账户。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到期后,邳州农商行陆续将上述20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二、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张跃光提出因孔令宇、曹文秀涉嫌刑事犯罪,且峻华公司和陶润公司并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涉嫌骗取票据,但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张跃光诉讼期间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峻华公司因本案交易而涉嫌犯罪,以及孔令宇、曹文秀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承兑合同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相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形。二、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邳州农商行与峻华公司签订的邳金字第(2013)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与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签订的邳金字第(2013)0701号《保证合同(承兑汇票)》上签字、签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张秀芝抗辩认为其是在空白担保书上面签字,邳州农商行诉讼期间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秀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日常商事交易行为应较普通善良人具有更强的识别判断能力以及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于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名的后果应明知,但诉讼期间张秀芝不能就该抗辩意见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张秀芝提出的其系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三、邳州农商行是具有承兑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峻华公司、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当事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邳州农商行依约签发并向峻华公司交付了120张、合计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兑付了票款,履行了承兑合同义务。峻华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依约将票款足额交存于邳州农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但峻华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邳州农商行扣划保证金1200万元本息后,实际垫付票据承兑款7800310.69元,故邳州农商行要求峻华公司交存诉争垫付款7800310.69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对峻华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邳州农商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应当对峻华公司因涉案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向邳州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峻华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孔令宇、曹文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峻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存票款7800310.69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二、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对峻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峻华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峻华公司、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共同负担。永兴公司、张秀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在2014年3月28日的原审庭审中,邳州农商行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请求判令峻华公司交存票款800万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变更为峻华公司交存票款7800310.69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但是,对于此诉讼请求变更,原审法院未给予永兴公司、张秀芝新的答辩期。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包括邳州农商行已兑付2000万元承兑汇票,但是,对于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邳州农商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是否违反规定决定了永兴公司、张秀芝是否应承担责任,永兴公司、张秀芝向原审法院提交固定相关证据的请求,但未得到同意。三、本案表面上是银行承兑合同纠纷,实质上是邳州农商行变相向峻华公司发放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支付结算方式,而非融资手段。永兴公司、张秀芝是为峻华公司正常、合法的银行承兑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邳州农商行与峻华公司之间是非法融资,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邳州农商行违规办理承兑业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永兴公司、张秀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邳州农商行明知峻华公司没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不应给该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业务。2、峻华公司与陶润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峻华公司也未将案涉票据交付给陶润公司。邳州农商行对此是知道的,其违规承兑,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3、峻华公司以煤炭交易需要开具承兑汇票为由骗取担保,实质是变相向邳州农商行贷款,邳州农商行对此明知,永兴公司、张秀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五、在原审期间,江山公司已经代替主债务人峻华公司偿还了400万元,本案债权数额已变化,邳州农商行没有告知原审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邳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邳州农商行答辩认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峻华公司、原审被告孔令宇共同答辩认为:峻华公司不存在骗取担保的行为;峻华公司原来确实做煤炭生意,因行情不好才发生之后的纠纷;对于江山公司有无偿还案涉债务,具体不太清楚。庭审结束后,邳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徐州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担保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江山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归还邳州农商行400万元整,请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对此,峻华公司、孔令宇认为:对该说明载明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永兴公司、张秀芝认为:江山公司确已归还400万元,但归还的时间不是说明所载的原审判决之后,而是2014年4月30日即原审开庭后一个月;结合该份说明以及其他事实可见,邳州农商行故意隐瞒基本事实,法院应对其作出不利认定,认定邳州农商行明知峻华公司骗保,永兴公司、张秀芝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庭审结束后,永兴公司、张秀芝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30日邳州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收款人为峻华公司,金额为400万元,并注明替峻华公司还贷款。永兴公司、张秀芝称该证据来源于江山公司,用以证明江山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邳州农商行400万元整。邳州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该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永兴公司、张秀芝描述的证据来源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邳州农商行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因出具说明时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核实,故现认可结算业务申请书所载的还款时间。峻华公司、孔令宇质证认为,对具体还款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永兴公司、张秀芝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邳州农商行出具的说明所载的江山公司还款事实,以及邳州农商行更正的还款时间,与结算业务申请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永兴公司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邳州市国税局调取峻华公司2013年的纳税申报资料、资产负债表。其当庭陈述的调查目的是,峻华公司要求永兴公司提供担保时称其和陶润公司因金额2000万元的煤炭交易需要办理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800万元,但事实上该交易并不存在;永兴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峻华公司的经营数据,证明上述交易并不存在,峻华公司骗取担保,而邳州农商行应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审核不严格,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邳州农商行认为永兴公司的调查申请不应得到准许,理由是:银行已尽审核义务;永兴公司申请调查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峻华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观点。峻华公司、孔令宇认为:峻华公司与陶润公司确实是合作关系,因为市场行情不好,未能全部履行,双方之间有协议以及发票等,但只是部分经营。因该调查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对此,本院于判决理由中一并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峻华公司尚欠票款18732522.22元未交存至保证金账户”、“本案诉争承兑汇票到期后,邳州农商行陆续将上述20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予以兑付”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邳金字第(2013)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还载明: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承诺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与持票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均不构成其拒绝履行合同项下债务的理由,票款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2、2014年4月30日,担保人江山公司为峻华公司向邳州农商行归还案涉款项400万元。邳州农商行确认该款项在本案债权债务金额中扣除。3、峻华公司尚欠邳州农商行票款3800310.69元。4、原审庭审中,邳州农商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后,永兴公司、张秀芝均未要求新的答辩期,并当庭进行了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永兴公司、张秀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永兴公司、张秀芝关于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邳州农商行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峻华公司提前交存票款800万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庭审中,邳州农商行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峻华公司提前交存票款7800310.69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并陈述变更原因是峻华公司已缴纳的1200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199689.31元应冲抵欠款。可见,该诉讼请求的变更仅是对诉请金额的调低。随后,永兴公司、张秀芝进行了答辩,亦未要求新的答辩期。现永兴公司、张秀芝以原审法院未就上述诉讼请求变更给予其新的答辩期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永兴公司、张秀芝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永兴公司、张秀芝认为峻华公司骗取担保,且邳州农商行对此明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邳金字第(2013)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峻华公司承诺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与持票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均不构成其拒绝履行合同项下债务的理由。对于峻华公司所提交的有关基础交易的资料,邳州农商行虽应进行审查,但仅能进行形式审查。换言之,在永兴公司、张秀芝不能证明邳州农商行与峻华公司恶意串通或者邳州农商行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并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承兑汇票)》的效力,亦不影响永兴公司、张秀芝担保责任的承担。2、永兴公司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向邳州市国税局调取峻华公司2013年的纳税申报资料、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峻华公司与陶润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从而证明邳州农商行审核不严格,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鉴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永兴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与永兴公司、张秀芝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无直接关联,故对于永兴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永兴公司、张秀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峻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存票款7800310.69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为“峻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存票款3800310.69元至邳州农商行营业部账户3203820101010000003006(保证金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邳州农商行负担35256元,由峻华公司、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共同负担37544元。邳州农商行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37544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峻华公司、永兴公司、江山公司、张秀芝、孔令宇、曹文秀、张跃光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37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邳州农商行负担35256元,由永兴公司、张秀芝共同负担32544元。永兴公司、张秀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0元中的剩余部分40256元,由本院退还。邳州农商行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