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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对其执行行政拘留;6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泗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戚某家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非法持有已成熟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罂粟壳180朵,经测重,含罂粟种子的质量为310.7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非法持有未经灭火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一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这些种子是家中多年积存下来,由于自己法制观念淡薄,不知道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泗县长沟镇马王村戚庄戚某在家中院内种植罂粟,成熟后收存于房檐下。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泗县公安局长沟派出所依法对戚某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180朵罂粟壳,后经该所测试该含种子罂粟壳重1.35克,属已成熟且未经灭活,经测重,含罂粟种子的质量为310.7克。2015年6月13日,泗县公安局下发泗公(长沟)行罚决字(2015)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非法持有原植物种苗违法行为,决定对戚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收缴毒品原植物罂粟壳(含种子)1.35克。6月15日,泗县公安局对戚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立案,并于次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试验照片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310.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故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五百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