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中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满仓与杨建云加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满仓,杨建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满仓,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云,又名杨建荣,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罗满仓与被上诉人杨建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后,罗满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满仓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罗满仓,被上诉人杨建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满仓经营宁县石鼓洼子砖厂,2012年11月5日,杨建云、罗满仓签订一份关于洼子砖厂在制砖流程作业过程中由杨建云组织负责实施接收第一车间的砖坯干坯数量、进坯、清架道、出成品砖、清灰封窑门等作业任务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建云负责第二车间生产,包括接收砖块干坯、进坯、清架道出成品砖等生产工序。全年生产量必须完成900万块成品砖,若一车间出现问题,罗满仓必须按900万块承包工资付给二车间。工资是按每万块成品砖500元由罗满仓支付给杨建云。同时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粉煤、加内燃、上窑顶煤,乙方(杨建云)承担500元工资,其余由甲方(罗满仓)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杨建云就组织民工到砖厂进行作业。同年7月16日因罗满仓拖欠杨建云和民工工资,杨建云责成停工,后经王某某、王某元调解,杨建云、罗满仓一致同意按照杨建云实际生产的成品砖块计算向杨建云支付工资,不再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必须保证完成900万块成品砖,并按900万块成品砖计算工资,随后于7月18日复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照杨建云当月生产的成品砖数进行了结算,形成了6张结算清单,其中2013年6月15日形成的四-五月份结算清单杨建云多领29元;7月15日形成的六月份结算清单两份,杨建云应领12284元;7月18日形成的杂工结算清单,杨建云应领3970元;8月21日形成的七月份结算清单,杨建云应领22170元;2013年l0月5日形成的四至十月份结算清单,杨建云应领50484元,而且对杨建云签名的成品砖结算清单上的应领款项数额均按支出款项在四至十月份结算清单中列支计算。这六张结算清单均由罗满仓加盖“宁县石鼓乡洼子砖厂宁县石鼓村罗满仓”字样的条形印章,交由杨建云持有。其中2013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21日的四张结算清单上面有罗满仓、杨建云分别在结算、领款栏的签名,其余两张结算清单只有罗满仓签名。同时查明:2014年1月间,因杨建云拖欠2O13年度在洼子砖厂做工的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经春荣乡司法所调查处理,由罗满仓代杨建云向杨某某等六名民工支付工资50010元。2013年8月21日结算时暂扣原告20%款项6860元,在2013年10月5日结算时遗漏,应作为欠杨建云的劳务工资计算,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杨建云在2013年从罗满仓经营的砖厂拉砖12300块,未向罗满仓支付砖款31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建云、罗满仓因加工生产成品砖而达成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合同中原约定的按900万块砖计算报酬变更为按照实际生产成品砖数计算报酬的内容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合法有效,该内容的变更,并不改变原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本案中,双方对罗满仓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均无异义,其争执的焦点是确认的结算清单上面,杨建云在标注的领款栏后面签名是否能证明杨建云对该张结算清单上面的款额已经领取是本案争议的核心。根据杨建云的陈述,清单上领款栏签名,只能证明该笔款项应该属于签名人领取的款项,具有排除他人领取款项的性能,而且罗满仓加盖印章交其持有是作为以后向罗满仓要求支付结算欠款的凭证;而罗满仓则认为杨建云在领款栏后面的签名就足以认定杨建云已经将该款领取,现在已经不存在拖欠杨建云劳务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审认为,从杨建云、罗满仓提交的结算清单的书面名称来看,是属账务结算清单;从其内容来看是双方对劳务的收入、借支和结余等账务项目数额通过结算加以确认的书面证据,具有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那么该结算清单是否能够具有证明原告已领取该款的证明效力。首先从一般结算的程序来说,要领取结算单上的款项,要求另行出具领款凭据,但罗满仓的这一结算领款方式有违通常操作规程;其次现在罗满仓仅凭在结算清单上的领款签名证明该笔款项已经领取的证据效力不能抗辩杨建云陈述的排除他人只能由杨建云领取的证明效力的优势;再次该结算清单罗满仓既然认为有领款的证明作用,就不能加盖印章后再交由杨建云持有,之所以交由杨建云持有,就足以证明该清单还具有债(欠据)的性质。据此,罗满仓以结算清单领款栏后面的杨建云的签名就足以认定杨建云已经将该款领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杨建云以罗满仓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罗满仓之妻卢雪兰给出具的收款收据39张,主张罗满仓给付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杨建云主张以900万块成品砖结算由罗满仓支付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工资结算的依据已经作了变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以杨建云实际生产的成品砖的数量进行结算。对于杨建云购买罗满仓成品砖所欠的砖款和罗满仓代杨建云向民工支付的工资应从给付杨建云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对于杨建云主张的已向尚某某、张某某支付的工资32000元的陈述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要求罗满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应给付代付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满仓辩解杨某某加内燃工资3253元未向杨建云扣除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罗满仓支付杨建云工资95739元,扣除杨建云应欠付罗满仓的砖款3180元和罗满仓代杨建云支付的民工工资50010元,实际应付42549元。上述款项限罗满仓在30日内一次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6元,由杨建云承担3000元,罗满仓承担2746元。上诉人罗满仓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4至5月、7月15日、8月21日、10月5日的四笔结算单,也是杨建云的领款单,因为杨建云在领款栏中签字,已经领取170486元,同年10月5日停产,双方对全年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共生产成品砖435.34万块,共计217670元,出红砖远距离补贴工资3300元,杂工3970元,杨建云应领224940元,扣除已经领取174086元,杨建云买砖3180元,上诉人代付杨某某粉煤加内燃工资3253元,春荣司法所调解上诉人付杨某某等6人工资50010元,共计226929元,其超付工资1989元。同时结算7月份工资时暂扣了杨建云百分之二十工资6860元,但在10月5日年终结算时并没有扣,证明将暂扣的6860元计算在账内。原审法院确认4至5月份的计算单,不认可后面几个月的结算单及领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杨建云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建云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审理中,杨建云提交的证据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约定的内容;2、结算清单五份。用以证明罗满仓出具6月、7月、4-10月生产成品砖、杂工结算单的事实;3、朱明祥、张红霞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尚某某粉煤、加内燃及张某某上煤工资各16000元的事实;4、春荣乡司法所调查王某某、苏某的笔录两份。用以证明罗满仓出具结算清单时杨建云没有领钱;5、罗满仓之妻卢某某给杨建云出具的收款收据39张。用以证明杨建云给罗满仓生产砖坯,罗满仓出具的收据。罗满仓提供的证据为:1、结算清单6张。用以证明双方对4-10月的劳务费进行了清算,有领款人杨建云签名的,已经向杨建云付清。且10月结算时,遗漏了杨建云拉砖款3180元及杨补行加内燃工资3253元未扣除;2、王某元、王某某证明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6日杨建云停工,经此二人调解,杨建云同意复工,并口头协议按杨建云实际生产的成品砖计算工资,不再按约定的900万块计算的事实;3、杨建云给民工出具的欠条6张。用以证明经春荣司法所调解,其代杨建云向杨某某等六名民工支付工资50010元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罗满仓经营宁县石鼓乡洼子砖厂。2012年11月5日,罗满仓(甲方)与杨建云(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第二车间全部生产线;粉煤,加内燃,上窑顶煤,乙方每月承担500元工资,其余由甲方承担;全年必须完成900万块成品砖,若一车间出现问题,甲方必须付给二车间乙方900万块承包工资;乙方每生产一万块成品砖,甲方付给乙方500元工资(包括安全费在内)等。2013年4月,杨建云组织人员开始生产。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署二车间4-5月份结算单,内容为:“收入合计77715元。其中生产红砖155.43万块×500元=77715元。支出合计77744元其中借款75454元,拉砖7290元。结余杨建云找29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署了6月11日-14日半成品车间结算单及二车间6月底前结算单,内容分别为:“共生产半成品砖109000块,合计2565元。支出120元。结余2445元”及“收入合计116400元(2328400块×0.05元)。支出合计106581元(4-5月份工资77744元,6月份借支28837元,付杨某某加内燃780元)。结余9839元”。2013年8月21日,签署了杨建云7月份结账单,内容为:“收入合计290300元(58.06万块×500元)。支出合计在结8月账时扣取。暂扣20%=6860元年终一次结清。结余22170元”。以上四份结算单上,均由罗满仓在结算处签名,杨建云在领款人处签名。2013年7月18日,罗满仓出具了二车间杂工结算单,结余3970元。2013年10月5日罗满仓出具了二车间4-10月2日结算清单,内容为:“收方合计217670元(435.34万块×500元)。支方合计166936元,其中1、4-7月底共付145450元;2、借款500元;3、拉砖9270元;4、面粉1716元;5、半成品场地未清、草代雨篷未卷4000元;6、多收半成品红砖10万块3400元;7、成品砖内黑头、铁砖未分离扣2600元;8、王某某借给杨建云35**元。出砖补距离工资3300元。合计217670-170486+3300=50484元”。罗满仓在以上两张结算单的结算处签名。2013年7月16日,杨建云停工,经王某某、王某元调解,杨建云、罗满仓同意按杨建云实际生产的成品砖计算工资。另查明:杨建云提交的5张结算单上,均盖有“宁县石鼓乡洼子砖厂宁县石鼓村罗满仓”的条形印章。罗满仓提交的6张结算单上无此印章。2014年1月,因杨建云拖欠2O13年度在洼子砖厂做工的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经春荣乡司法所调查处理,由罗满仓代杨建云向杨某某等六名民工支付工资50010元。2013年,杨建云从罗满仓经营的砖厂拉砖12300块,砖款31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罗满仓应支付杨建云的加工费数额应如何确定。杨建云、罗满仓对6份结算单载明的数字无异议。仅仅对其中四份由杨建云在领款人处签名的结算单是否领款产生争议,罗满仓认为签名即意味着领款,杨建云认为签名仅为排除他人领款。从结算单看,10月5日形成的二车间4-10月2日结算清单载明“4-7月底共付145450元”,表明7月之后罗满仓未给杨建云付过款;而7月15日形成的二车间6月底前结算单载明“支出合计106581元(4-5月份工资77744元,6月份借支28837元,付杨补行加内燃780元)”,7月份结账单形成时间为8月21日,按罗满仓自述10月5日的结算单中4-7月底是按实际付款时间也是结算时间的说法,7月结账单载明的22170元付款时间应为8月,因此罗满仓的自述与结算单存在矛盾之处,结合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最后一次结算10月5日,加上之前的总共是9万多,没有给钱”的证言,可以认定杨建云在领款人处签名的四份结算单未实际领款,故罗满仓认为其已付清全部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8月21日的结算单中暂扣杨建云68**元,双方均认可,但10月5日结算的依据为生产的成品砖总数及全部支出,并无扣款,故罗满仓针对686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罗满仓主张其代付杨某某粉煤加内燃工资3253元,要求杨建云承担的请求无证据证实。综合全案证据,罗满仓应支付杨建云的费用为-29+9839+2445+3970+22170+50484=88879元,杨建云所欠砖款3180元及罗满仓代付的50010元,应予以抵减,故罗满仓拖欠杨建云的费用为3568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二、罗满仓支付杨建云加工劳务费用35689元;三、驳回杨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46元,共计11492元,由罗满仓负担3492元,杨建云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